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許嘉益
被 告 劉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分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不動產經界,固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外,尚應補繳15,785元,並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斗補字第5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85元,並命原告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全部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確認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及當事人能力,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