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 (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
-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失:
-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也有傷害被告,被告要提告時芳苑派出所說要補件
- (二)不同意給付工作損失,因為原告本來就沒有在工作。
- (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 (四)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用,並沒有那麼多。
- (五)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沒有那麼重。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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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洪銘甫
被 告 洪子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壁與右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併手部擦傷、左側小指粉粹性骨折及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失: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投保漁會,有竹筏及蚵田出租給別人做;
因家裏開工廠準備東西給特立屋及家樂福販售,故在家整理倉庫出貨、收貨,家的薪資並不固定,家給的開銷一個月都在3、4萬元。
受傷期間有6個月無法工作而請別人做,以原告之投保薪資每月40,100元計算,故工作損失240,600元2.有單據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7,710元,原告請求6,900元。
3.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原告自芳苑至彰基醫院就診來回10趟,每次1,000元,支出10,000元;
至二基醫院就診來回19趟,每次200元,支出3,800元,合計13,800元。
4.精神慰撫金及無單據中醫藥費用:原告因左側小指粉碎性骨折,小指殘廢,造成工作及生活不便,請求精神賠償15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411,3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也有傷害被告,被告要提告時芳苑派出所說要補件,後來說來不及送件,變成被告告不成,本件刑案部分被告沒有上訴。
(二)不同意給付工作損失,因為原告本來就沒有在工作。
(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四)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用,並沒有那麼多。
(五)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沒有那麼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壁與右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併手部擦傷、左側小指粉粹性骨折及脫落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處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6個月,其每月薪資以其參加漁會投保薪資每月40,100元計算,故受傷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240,6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在保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工作三至六個月」,惟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小指,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所受左側小指粉碎性骨折及脫位之傷害,以休養3個月為宜。
而原告雖提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在保證明書欲證明其每月薪資達40,100元,然投保薪資非等於原告實際薪資,無從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證明。
此外,原告僅提出名片一紙證明其確有工作,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若干,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較為合理,查106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63,027元),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彰基及二基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3,8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且原告係受有小指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亦即原告搭乘計程車應屬個人決定,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及無單據中醫藥支出: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二專畢業,現在家中所經營之公司工作,自陳每月收入3、4萬元,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2,138,9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已無業1年多,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106年間所得總額為331,396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124,000元。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傷情節、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無單據中醫藥支出部分:原告未敘明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何,而係併入精神慰撫金中一併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確有就診中醫之必要,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單據中醫藥支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上開金額合計129,9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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