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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10號
原 告 蔣信元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漢章(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重新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等)1份,且該民事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逕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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