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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林清財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故警察單位礙難提供相對人林清財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以供送達,故原告請求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
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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