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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國煌
被 告 程義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義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補正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程益男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9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原告起訴狀僅列未成年之被告,然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父程益男與被告之母林晏伊離婚後,約定被告之父程益男監護,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起訴狀應列被告之父程益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或來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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