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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盛德、黃錦春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87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遵期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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