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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鴻津、莊蔡雪紅、莊宏濱、莊**等人(下稱被告莊鴻津等四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告莊鴻津、莊蔡雪紅、莊宏濱、莊**等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正確住居所。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同段994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地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土地、建物之104年二資字第021136號(權狀字號)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登記日期:104年12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9日,含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三、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關於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故命原告提出以其公司名義(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後,查詢上開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查詢資料(可自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並將相關查詢顯示資料檢送予本院審酌(縱查無顯示查詢資料亦同),以便本院審酌確認原告之聲明之提起有無罹於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四、補正被繼承人莊瑞勳(籍設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民國104年10月9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莊瑞勳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莊瑞勳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建物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自行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建物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後,請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並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六、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以莊瑞勳所遺全部遺產為撤銷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全部遺產)價額比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算至起訴時即108年1月17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或以全部遺產標的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時僅記載債務人即莊鴻津積欠信用貸款債務為新臺幣(下同)92,721元,暨其中本金88,040元自91年9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日期萬分之5.4(換換為年息為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事項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七、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莊鴻津等四人協議分割莊瑞勳所遺系爭土地、建物,被告莊鴻津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莊蔡雪紅,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另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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