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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吳俊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子、吳春喜、吳可芸、吳春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春子、吳春喜、吳可芸、吳春芳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5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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