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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華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81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房屋位置繪製平面圖、被告房屋應修復漏水之位置、原告房屋受漏水損害之位置及前開漏水位置對應之彩色照片【應於房屋位置平面圖上編號(如A、B、C)註明拍照位置,照片上亦應註記對應之編號,且佐以文字說明】,暨檢附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應提出列有各明細項目之工程估價單或鑑價報告),並以該費用金額與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柒仟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僅陳述「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員林市○○路0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未載被告應修復之具體位置、範圍及方式),復未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應提出列有各明細項目之工程估價單或鑑價報告),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7,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修復漏水部分之訴訟利益,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請求被告賠償之7,000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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