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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晉旗等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8建號建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晉旗名下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所持理由無論係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調解。
再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前於104年5月間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支付命令影本所載,相對人張晉旗係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近4年後之108年2日間始逾期未繳款。
聲請人並未陳述兩者有何連結,亦未說明上開不動產移轉時,相對人張晉旗有何其他陷於無資力或其他符合法律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尚不得率予濫行聲請調解以通知買受人即關係人到場。
復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張晉旗履經催理無果,亦難認相對人等願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所衍生之請求能配合出面達成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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