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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仕典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仕典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完全清償,相對人羅仕典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秀英,又相對人羅秀英於105年5月4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濟廷,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羅濟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羅秀英所有,而相對人羅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是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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