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司調,33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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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咸文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咸文、陳美玲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相對人陳美玲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得之利益返還相對人陳咸文,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云云。

惟聲請人未提出借款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權利人而得聲請調解。

且無論聲請人所持理由係主張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抑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復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自陳因其與相對人陳咸仁間之現金卡等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並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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