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 (二)原告再於109年1月8日幫被告再做附表所示之工程(下稱系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系爭調解書,原告保固期間為3年,原告之保固工程施工
- (二)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半年就漏水了,如果如原告所說,是水管
- (三)原告說在109年1月21日施工完畢,全部退場,被告有跟原告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翻修一、二樓及搭建三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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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顏進利
被 告 葉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翻修一、二樓及搭建三樓,被告積欠工程款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於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107年調字第15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二)原告再於109年1月8日幫被告再做附表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預算表,原告負擔26,500元,被告負擔53,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已於109年1月21日完工,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被告於107年7月入住,至108年10月二樓廁所漏水,已間隔1年3個月,因此是舊系統管路出現問題。
2.系爭工程款金額為原告概算,因為有三間廁所,施工項目也不在系爭調解書保固項目內。
3.原告只同意保固系爭調解書之1、2點;
其它水管漏水的部分是系爭房屋舊有的糸統,與原告無關。
4.系爭房屋翻修好,交由被告住了1年3個月後,被告跟原告說1、2樓廁所會漏水,原告檢查的結果是舊有的管路有阻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調解書,原告保固期間為3年,原告之保固工程施工品質不完善,被告不同意給付。
(二)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半年就漏水了,如果如原告所說,是水管管路的問題,為何被告請原告來翻修前只有漏水問題,完全沒有阻塞的問題,後來原告來打發泡劑,就造成整個水管阻塞。
(三)原告說在109年1月21日施工完畢,全部退場,被告有跟原告說二樓淋浴間跟衛生間還是會漏水,原告說會再來查,但之後還是有漏水,從Line對話可以看出來,系爭房屋在108年就開始漏水了,現在下雨天還是持續漏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翻修一、二樓及搭建三樓,被告積欠工程款尾款32萬元,兩造於107年10月9日於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0月17日前給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原告同意對所修繕之系爭房屋保固三年(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兩造同意保固項目:該房屋整棟一至三樓磁磚剝落修復及屋頂防水部份。
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再幫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為5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預算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而已。
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二樓淋浴間跟衛生間會漏水、二樓浴室水管漏水等瑕疵,雖據其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前揭規定,縱認系爭工程具有此等瑕疵,被告仍須就列明此等瑕疵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倘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於瑕疵屬重要情形下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觀諸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反應「昨晚二樓浴室洗澡,早上看到還是有漏水」,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後有再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
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屋頂有破洞,每逢下雨即漏水等情,觀諸附表所示工程預算表,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而為兩造106年間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並經兩造於107年10月9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該屋頂防水為原告同意保固項目,且尚在保固期內,被告允宜依調解書內容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
故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既已施作完成,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廁所修改工程工程預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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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估算項目內容 │單位│數量│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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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工打除(廁所地板等) │工資│ 1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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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機械打除(挖土、破碎、測量等)※以接舊糞管可│工資│ 1 │8,000元 │
│ │用方式,如需打除到外排水溝再補貼怪手工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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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棄土方及回填方處理 │式 │ 1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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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水泥製化糞池 │座 │ 1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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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堆高機吊裝 │次 │ 1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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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牆壁鑽孔(糞管) │處 │ 3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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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設立糞管(舊管路封閉) │間 │ 3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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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馬桶安裝費※如集馬桶破碎須換新,各負責一半(│間 │ 3 │4,500元 │
│ │原樣式馬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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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化糞池地板綁鋼筋、水泥砂漿抹平 │式 │ 1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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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浴室地板防水、修補 │間 │ 2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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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浴室地板水泥砂漿修補+貼磁磚※磁磚由業主提供│間 │ 3 │12,000元│
│ │,其餘材料由施工者負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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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外牆不鏽鋼板覆蓋管路(屋頂以上) │式 │ 1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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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7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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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廠商擔負26,500元。 │
│業主擔負5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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