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三)威寶公司於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
- (四)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捨棄電信費用部分,只請求
- (五)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原告並不會要求客人一定要親自簽名,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9元,及自108年2月20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簽名部分都是用蓋章代替。被告並不記
- (二)原告從102年起都沒有來催討,在7年後才請求本件電信費用
- (三)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遺失,被告不知道為何原告有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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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筑萱
被 告 林伊吟
訴訟代理人 陳竑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捨棄電信費用部分之請求,只請求違約金34,999元及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惟未依約繳納費用,提前終止契約後,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4,999元及利息。
(二)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1.門號0000000000:使用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合約期間剩餘比例為83%,積欠專案同意書約定補償金16,605元(計算方式:20,000元×83%=16,605元)。
2.門號0000000000:使用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合約期間剩餘比例為88%,積欠專案同意書約定補償金18,394元(計算方式:21,000元×88%=18,394元。
)。
3.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合計34,999元(計算式:16,605元+18,394元=34,999元)。
(三)威寶公司於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四)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捨棄電信費用部分,只請求違約金34,999元及其利息。
(五)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原告並不會要求客人一定要親自簽名,只要有帶私章來蓋就可以。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9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簽名部分都是用蓋章代替。被告並不記得是否申請系爭門號使用。
(二)原告從102年起都沒有來催討,在7年後才請求本件電信費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遺失,被告不知道為何原告有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被告健保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威寶公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等文件均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並未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僅以時間已久,不記得是否有申請系爭門號使用等語置辯,惟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亦陳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未曾遺失,且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被告所填載之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均與其身分證影本上所載戶籍地址相同,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並有繳交一期金額,若系爭門號非被告所申辦,其於收受寄送至其戶籍地之帳單時,豈有不向原告查詢清楚,且繳交一期費用之理,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提私文書均為真正。
(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點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以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補償金),計算方式為:21,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所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此門號之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專案補償金應為18,375元【計算式:21,000元×(1-135/1080)日=18,375元】。
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點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以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補償金),計算方式為:20,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所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此門號之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專案補償金應為16,578元【計算式:20,000元×(1-154/900)日=16,578元】,上開二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合計為34,953元(計算式:18,375元+16,578元=34,953元)。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前退租之專案補償金,其性質為違約金,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上開違約金發生時間乃為實際專案終止日,原告則係於109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屬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金34,95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稱該專案補償金之性質部分已罹逾2年時效云云,不足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953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78條、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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