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19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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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謝宏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徐珮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 ,350元(鈑金工資9,000元、烤漆14,940元、零件3,41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故自負5成肇責,原告依約賠付後,請求被告給付5成之金額即13,675元(計算式:27,350元×0.5=13,675元)。

(四)從現場圖看,雙方同向,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被告從系爭車輛方向偏過來,所以應各負一半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從後面超車,超車後又不當變換車道才撞到被告,被告並無違規,被告是機車車頭被撞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保持行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自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經查,訴外人徐珮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北斗鎮復興路北往南行駛至行駛至事故地點,不慎與同向之對方普重機車發生擦撞,我右前門擦撞到對方機車左手握把,我的自小客車右前、後門及右後車身受損等語,被告於警詢則稱: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從復興路北向南行駛,與一部由復興路同向直行車輛,於該路段處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後面,機車左邊側受損等語。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原告是從後面超車,超車後又不當變換車道才撞到我,我是被撞的,我機車是前車頭被撞到,我沒有違規等語,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其機車係前車頭被撞到,與訴外人徐珮瀅於警詢時所稱其右前門擦撞到對方機車左手握把等語相符,故本件實不能排除係訴外人徐珮瀅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欲超越前車時,因超車不當致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兩車為併行狀態,車禍發生原因為兩車未保持車輛併行之適當距離,均有過失,惟原告對其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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