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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並約定每月加收新臺幣(下同)400元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8,163元未清償,嗣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3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該逾期繳款手續費應屬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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