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24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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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李證賢
被 告 謝鈞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21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林儷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林儷縑受有體傷。

(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受害人林儷縑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25元。

(三)被告於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德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訴外人林儷縑騎乘機車於事故時自彰化縣二林鎮明德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二溪路1段往北左轉時,與沿二溪路1段由北往南之被告機車不慎發生擦撞,林儷縑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被告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無照駕駛、夜間未亮頭燈之違規情形,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本件保險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林儷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保險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林儷縑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承保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機車,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故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是原告依前揭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林儷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本件因訴外人林儷縑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4,388元(計算式:14,625元×30%=4,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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