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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朱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小額付款費用,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專案補償款6,893元、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4,061元及專案補償款17,046元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4,228元、小額付款費用7,996元及專案補償款為9,190元,該債權已由遠傳電信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爭議,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僅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爭議而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應繳交專案補貼款。
本件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1,300元、3,400元、1,800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又揆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系爭門號補償款(違約金)屬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為證,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原債權人對被告有何催告行為,故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原告已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自應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85元,及其中21,485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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