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108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所有之系
- (二)被告僅支付108年12月及109年1月之租金、押金10,0
- (三)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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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劉憲榮
被 告 顏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㈡、㈢之請求,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僅支付108年12月及109年1月之租金、押金10,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給付。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兩造並已於109年6月9日簽訂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惟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三)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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