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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霖、林**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下列應補正事項,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陳報補正:㈠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建號建物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被告林**之年籍資料。
㈡請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調上開土地於108年4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4月1日),由被告林廷霖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到院。
㈢請提出被告林廷霖、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起訴狀並未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請補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起訴狀繕本及正本。
㈤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明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節。
而上開裁定於109年7月22日送達原告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據此,是原告之訴顯不合程式,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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