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翁嘉銘
翁有勝
戴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嘉銘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99年9月3日邀同被告翁有勝、戴淑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動用期限自99年9月3日起至被告翁嘉銘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翁嘉銘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所提出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撥款8筆,金額合計384,936元。
約定被告翁嘉銘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不依期償還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翁嘉銘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84,8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於109年2月7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1.15%,加年息1%後,利率為2.15%。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