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簡,355,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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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兩造、訴外人陳明哲、陳玉士、陳林福、陳佑銅等6人於民
  5.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之編號3內須於15及16界
  6.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以利通行
  7.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分割前134、134之1地號土地原本有一條南北向舊路,其入
  10. (二)原告稱被告將系爭道路封閉,阻擋原告通行,惟被告於協議
  11. (三)被告將來要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如果系爭道路要鋪設柏油
  12.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13. (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7年9月17日允許建廟籌備主委林安
  14. (六)系爭協議書並無「柏油路」之記載,原告在系爭土地挖掘土
  15.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三、法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陳明哲、陳玉士、陳林福、陳佑銅等
  18.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19. (三)次按「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
  20. (四)至原告提出主張系爭道路會因連日大雨,造成積水妨礙通行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23.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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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福進
被 告 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訴外人陳明哲、陳玉士、陳林福、陳佑銅等6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就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34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上開土地,嗣經被告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7年5月24日將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之編號3內須於15及16界標處,分割寬5米私有道路,面積計153平方公尺」;

第8條約定,「本件協議標示內之15~16界標點係中西段134之1地號出入口之道路為共有人共同使用。

其鋪設費用由中西段134之1地號所有人平均負擔。」



故依系爭協議書,在上開15及16界標處,應設置寬5公尺之私有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即附圖編號B面積153地號土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以利通行:1.被告稱倘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則未來申請興建農舍面積將會縮減(柏油路不算農路),惟依內政部函文、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等規定,農地私設道路只要是土路,是可以不用計算在內,是許可設立的。

2.共有人出入之道路原本是南北向之柏油道路,此為被告所承認,於分割土地後道路才改為東西向之系爭道路;

又目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南側即系爭協議書附圖7、8界標位置被公路占用面積約113平方公尺,係鋪設水泥道路,當初亦係權宜登記在被告名下,難道這樣就沒有違法問題? 3.系爭道路雖為被告單獨所有,然依系爭協議書,實際上為共有人唯一出入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依系爭道路通行住家、農地,農作期間亦有農業機械、載稻穀等車輛行走,故應鋪設安全、方便的柏油路以利通行。

4.系爭道路為土路太過鬆軟,故原告才會挖洞回填石頭、較硬的土塊做底;

系爭道路現在通行時非常顛簸不平,汽車通行時甚至會碰到底盤無法出入,故應鋪設柏油才沒有安全虞慮。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鋪設為柏油道路;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分割前134、134之1地號土地原本有一條南北向舊路,其入口處有些許柏油,惟將土地從中一分為二,依農發條例及分割登記都是不合法的,故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南北向舊路入口處柏油刨除掉,並恢復為土路,並將原有道路改為東西向之系爭道路。

(二)原告稱被告將系爭道路封閉,阻擋原告通行,惟被告於協議分割土地後,即於107年4月19日將系爭道路鋪設為土路以供原134之1地號之共有人通行,且被告於同年6月依系爭協議確認結算每人整地應分攤之費用,原告於同年9月13日要拆除房屋時也是通行系爭道路無礙,陳和春修繕房屋屋頂時也是經由系爭道路出入,故被告並未有阻止共有人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即已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道路鋪設為土路,依當初之協議就是鋪設為土路,並不是柏油路。

(三)被告將來要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如果系爭道路要鋪設柏油,則將來被告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時,農舍面積要再扣掉系爭道路之153平方公尺,農舍興建面積會受影響減少,影響被告權益甚大。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50164527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所謂『私設道路『因與農業經營所需之『農路』性質不同,且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故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故系爭道路倘鋪設柏油,將導致被告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且還會因違規使用受罰則、追繳土地增值稅、無法辦理登記等。

(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7年9月17日允許建廟籌備主委林安派將系爭道路挖掘出長11公尺、寬5公尺、深3.5公尺大洞,取走土方後,再將拆屋之廢棄物埋入大洞內,使系爭道路都是坑洞,且長滿雜草無法通行。

林安派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

嗣林安派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將系爭道路回填整復,將所埋廢棄物挖出至環保土資場後再回填所挖取土方,系爭道路已由被告回復原來平坦可通行之狀態。

(六)系爭協議書並無「柏油路」之記載,原告在系爭土地挖掘土方又埋廢棄物,破壞系爭道路在先,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鋪設柏油,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陳明哲、陳玉士、陳林福、陳佑銅等6人於105年3月21日就分割前134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上開土地,嗣被告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7年5月24日將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3平方公尺之道路以供共有人通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道路應鋪設柏油,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則為系爭道路是否應鋪設為柏油道路。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系爭道路之記載在第5條「本協議之編號3內須於15及16界標處,分割寬5米私有道路,面積計153平方公尺。」

、第8條「本件協議標示內之15~16界標點係中西段134之1地號出入口之道路為共有人共同使用。

其鋪設費用由中西段134之1地號所有人平均負擔。」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證,而依上開約定,共有人僅約定就私設道路位置、寬度、面積、鋪設費用、通行之人為約定,而未約定系爭道路須由被告鋪設柏油設置柏油路供通行;

再者,系爭道路已由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僱用挖土機鋪設土路整地完成,並先行墊支費用,有被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

現況為空地,其上有雜草,通行無礙,業經本院會同二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並有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二土測字第11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以柏油路面作為系爭道路之鋪設方式,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道路設為土路提供共有人通行,則原告即不得捨契約訂立之內容範圍,科以被告超出系爭契約內容範圍之義務。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次按「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彰院平斗民慎109年斗簡字第355號函文,就系爭道路可否鋪設為柏油路面一事,分別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31日以府農務字第1100110794號函覆本院,其說明欄二、(三)內容載明:「…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已修正為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其意旨係因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



另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110年1月25日以二鎮農字第1100001214號函覆本院,其說明欄二(四)內容載明「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台端描述『私設柏油路只供私人通行,非屬公家機關所管理維護;

亦非農業經營之所需要』,依所描述之情事,自不符容許辦法規定農業設施『農路』之規定。」



故依上開函文,系爭道路倘鋪設柏油,則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系爭道路亦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勢將影響被告將來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面積甚鉅。

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路改為鋪設柏油路,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原告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提出主張系爭道路會因連日大雨,造成積水妨礙通行,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道路設置目的為供分割前中西段134之地號土地共有人日後通行之用,故鋪設費用約定由共有人平均負擔,故依理系爭道路日後養護工作,亦應由共有人協力維護(如雨天覆以鐵板、木板、防滑塑膠板等),始符合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鋪設為柏油道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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