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補,29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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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坤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蕭坤中」之住所或居所、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蕭坤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列「蕭坤中」為被告,惟其年籍資料記載「請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調閱資料後依法送達」,經本院向田中分局查詢,該分局表示原告所稱「蕭坤中」之人未留聯絡資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查看出何人駕駛肇事電動輔助車,故無法提供「蕭坤中」之資料,有社頭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指之「蕭坤中」難以特定為何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就此部分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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