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補,33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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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洪志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請詳列被代位人洪志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被代位人洪志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被代位人洪志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自行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80年6月10日)以收件字號109年二地資字第02635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並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據以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四、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洪志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洪志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五、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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