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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振鵬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斗簡字第三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353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債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150,000元及年息19.8%之利息,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353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50,000元本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1,225元【計算式:150,000元×2.83年×5% =21,225元】,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25,000元為適當。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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