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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莊進祿
莊輝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永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莊銘鍾
莊在基
詹秀枝
莊松燈
莊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在基、莊松燈、莊銀煌、詹秀枝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在基、莊永松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莊松燈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二、三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莊進祿、莊輝龍主張通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在基及追加被告莊松燈、莊銀煌、詹秀枝;
同段9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永松、莊在基;
同段94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追加被告莊松燈。
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追加主張通行上開942地號及941地號土地暨其共有人莊銀煌、詹秀枝、莊松燈等人,俾能使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合一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標的事項,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銀煌、詹秀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莊進祿、莊輝龍均主張:㈠原告2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路口厝段344-1地號土地,下稱937地號土地)與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在基、莊松燈、莊銀煌、詹秀枝共有同段9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44-5地號土地,下稱939地號土地)相毗鄰,而939地號土地又與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永松、莊在基共有同段9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45地號土地,下稱942地號土地)毗鄰,942地號土地與被告莊松燈所有同段9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48地號土地,下稱941地號土地)毗鄰,上開土地均由原同段路口厝段34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39地號、942地號、941地號土地上本有原告先輩與被告於數十年前設置之私設道路(約4米寬),對外與彰化縣埤頭鄉竹圍路22巷接壤,向來供兩造對外交通聯絡之用,且為農耕機具進出上開土地之道路。
㈡而原來同段344-1地號(重測前)土地未分割前,土地係原告之父莊裕成及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在基、莊松燈及莊銀煌之父莊世擊共有,嗣於87年間,由原告莊輝龍代表其父莊裕成、莊松燈代表其父莊世擊與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在基、莊永松共同訂立家族會議協議書,內容約定:「…㈡宗族共有建地依現住分割登記,如有出入依每坪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價購補償。
…現有路況不予變更,路地無條件提供使用…」等語。
現被告等人因937地號與939地號等土地經界爭執,違反協議內容,長期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內西面放置成疊磚塊阻止原告2人通行,原告2人因農機無法進出耕種,已將937地號農地閒置無耕作迄今。
㈢937地號土地向為原告2人種植水稻並收取作物變賣維生,被告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已威脅到原告生存所需,且原告居住○○鄉○○路00巷00號處所亦與937地號土地相接壤,有緊急狀態時,消防車及救護車等救護生命安全機具需進入,被告放置障礙物阻斷上開救護車輛進入,對原告2人權益影響甚鉅。
㈣爰依民法通行權之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等共(所)有939地號、942地號、9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82.46平方公尺、47.4平方公尺、49.5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放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莊永松則以:同段936地號土地亦為原告2人共有,原告住居處北面有巷道緊鄰同鄉溪林路498巷道路,可供原告2人對外通行聯絡,原告2人通行之權益,並非因被告等改變道路通行現狀而受影響,93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況原告使用耕耘機每年僅極少數時間使用,且原告係租用農耕機具,並非其自己所有,所以原告2人請求,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莊忠良、莊忠明、莊明鍾、莊松燈、莊在基均以:原告2人可以從936地號土地內即原告2人住所北面之巷道(2米寬)對外通行,而且耕作用農機有多種,原告2人可選擇寬僅1.5米之新型農機耕作,上開巷道足敷使用,原告2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莊銀煌、詹秀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2人主張對被告共(所)有939地號、942地號、9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82.46平方公尺、47.4平方公尺、49.57平方公尺(共計179.4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放置堆積磚塊阻止原告通行,實不敷原告通行之需要且有發生人身危險之虞等情,被告上開行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其共有937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內西側放置成疊磚塊阻止原告2人利用系爭土地設有私設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對外連接同鄉竹圍路22巷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族會議協議書、土地謄本、地籍圖、照片、大型農機圖示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2人住所南面有約2米寬巷道對外連接同鄉溪林路498巷道路之事實,本院於110年5月7日會同兩造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測量人員至937地號等土地現場勘驗,嗣經北斗地政以110年5月7日以北土測字第656號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案,且為兩造不爭執。
惟原告2人主張937地號土地因需耕作及救護需要,無法由住所北面2米巷道進出,亦無其他可通行道路,必須利用被告等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而主張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㈢原告2人就被告共(所)有937地號、942地號、9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⒈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項。
⒉原告2人主張937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通行及耕作使用】為理由,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原告2人共有937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之空地,除936地號土地內北邊有一巷道對外連接同鄉溪林路498巷外,東西側均為田地,北方同為原告共有936地號土地,現原告居住該處(門牌號碼為同鄉竹圍村竹圍路22巷19號),是一座三合院,936地號土地房屋旁有一處巷道,寬約2米且有廢棄圍牆與北面同鄉溪林路498巷道路連接,達到對外通行目的(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惟該巷道因兩邊均建有房屋,無法更為拓寬,是原告2人如須通行,始終囿於道路寬度2米,除機車通行外,汽車及大型農機均無法通行,此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則該巷道是否足敷原告2人通行或耕作?已非無疑。
⒊被告莊永松於110年7月19日具狀答辯略以:倘若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相鄰地周圍所有權人,而得透過屬於自己相鄰之土地對外通行,則不得再為通行權之主張。
而緊鄰937地號土地北邊936地號土地亦為原告2人共有,原告2人可從936地號內之巷道對外通行,不可再為通行被告等所有土地之主張云云。
被告莊永松上開答辯,係將問題再回復至上開2米寬巷道是否足適宜原告2人通行之用?本院認上開2米巷道雖可供原告2人對外通行,惟非最適宜之通行方式。
如前所述,該巷道除供原告2人行走及機車可通行外,其他任何交通工具或機具均無法通行,而系爭土地數十年前即已由兩造家族設置私有道路對外交通聯絡,意即原告2人無論對外通行或是駕駛農耕機具進出入,均已有鋪設柏油之現有道路可使用,原告2人並非占用被告等之土地另設通路,僅仍維持向來之通行方式,而如被告莊永松辯稱:原告2人由住所北面2米巷道進出,原告鋪設道路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甚鉅,對於兩造言,本院認非為適合之通行方式。
則被告莊永松上開答辯,並未解決原告通行困難之處。
是被告莊永松答辯內容,委無足採。
⒋被告莊忠良、莊忠明、莊永松、莊明鍾、莊在基、莊松燈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均辯以:原告2人耕作,可使用更先進之小型農業機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通行上開原告住所北邊巷道至農地云云。
次查,原告2人共有937地號面積為1,637.45平方公尺、共有936地號土地面積為1,581.15平方公尺,兩土地面積共計3,21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除部分面積建造三合院住所外,近2,500平方公尺土地均種植水稻、作物,大範圍面積耕作實須操作大型農機,方可使所耗耕作人力最小、時間經濟,才能收益最大化且維持生活開支,果如被告等答辯內容,僅為供原告通行現有設施而限制原告耕種機械尺寸,反使原告成本人力均增加,不但使原告無法收支平衡,而且與我國農業發展政策背道而馳,對原告2人殊非公平。
另救護防災事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之重大公益事項,如因巷道已有寬度限制,未來無法拓寬使用,則救災車輛勢必無法進入,而原告住所位置亦非臨路(至同鄉溪林路498巷道路約有20-30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如發生災害必無法及時救災。
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被告等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堆積磚塊,不讓原告2人通行,業如上所述,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所)有939地號、942地號、941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4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2人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欲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肆、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二、三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四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新臺幣462,122元(計算式:〈82.46(面積)×1402(公告現值)〉+〈47.4×5748〉+〈49.57×1494〉=462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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