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320,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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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房運妹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陳金墩

訴訟代理人 陳蒂文
被 告 張葉等
訴訟代理人 張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5日北地二字第110000608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6月11日、文號:北土測字第8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0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與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經變更後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170地號土地,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5日北地二字第110000608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6月11日,文號:北土測字第8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寬5公尺、面積共計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就通行之面積為更正,係因測量之結果,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70之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70地號土地,而170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又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170地號土地,而以附圖所示編號B、C、D(寬5公尺、面積共計8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權範圍,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170地號土地已留有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可讓17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並未阻擾原告使用。

另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土地面積共計83平方公尺,已占170地號土地面積362平方公尺達23%,並不符合最小侵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有之170-2地號土地是否對被告共有之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17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為袋地須藉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被告則為1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原告所提170、170-2地號土地第一、二類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且有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北地二字第110000608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6月11日、文號:北土測字第8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又主張其對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於17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若有,其通行範圍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⒈原告對於1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

此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170之2地號土地未直接與公路相鄰屬袋地,須藉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乙節,已如前述。

而170地號土地於63年10月9日分割出170之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林火成,經輾轉移轉登記,於75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古春香,嗣170、170之1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4日合併,所有人為訴外人古春香及被告張葉等、陳金墩,再於同日分割為170、170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170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古春香,並於81年5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北地二字第1100004841號函文以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以及原告所提170、170-2地號土地第一、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可證,自堪認為真實。

由此可知,170之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170地號土地分割、讓與所導致,此部分既係肇因於17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主張通行170地號土地,不得對其餘鄰地主張通行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1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⒉原告對於170地號土地通行範圍為何?①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②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土地,係位於170地號土地東北側,並未切割170地號土地,較未影響被告對於17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屬適當之位置。

③至通行寬度部分,因17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是170-2地號土地將來即有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之使用可能,且現代生活多以汽車代步,而一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參照),則供通行之通路為2.5公尺寬,即應足以供通常之使用,而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寬僅為0.9公尺顯然過狹,被告辯稱原告可從該處出入連接對外公路,自不足為採,而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寬為5公尺之土地為通行範圍,則無必要;

況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土地通行範圍面積達83平方公尺,而17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362平方公尺,該通行範圍已占170地號土地逾1/5之面積,對170地號土地利用之影響程度自非輕微,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土地通行範圍佔用面積僅42平方公尺,僅影響170地號土地約1/10面積,影響自屬較為輕微,又能兼顧一般現代生活以汽車代步之需求,應屬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通行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土地通行範圍,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1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D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係屬最符合原告必要之範圍,並對被告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是原告依據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共有之17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D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費用,例如裁判費、測量費等,應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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