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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驊、許秀字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提出被代位人許敏純之被繼承人許老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詳列被代位人許敏純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被代位人許敏純之被繼承人許老熟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被代位人許敏純之被繼承人許老熟之遺產僅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提出被代位人許敏純之被繼承人許老熟之遺產清冊,據以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五、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許敏純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許敏純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六、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許敏純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許敏純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許老熟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許老熟所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許敏純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代位被代位人許敏純為許老熟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應提出許老熟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七、補正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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