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113,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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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建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陳炳南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陳炳南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陳報資料作廢以本次陳報為準)所載追加陳炳南為被告,惟被告陳炳南已於原告追加前之民國102年7月22日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炳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原告於110年5月4日提起該部分追加之訴時,因被告陳炳南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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