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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其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自申辦信用卡起至自民國93年10月11日止,務,尚積欠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07,886元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前於90年間以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嗣再經新興公司於107年1月8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而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之戶籍地址通知被告其受讓系爭債權,另原告亦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被告既已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應知悉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
㈡被告曾分別於91年8月5日對慶豐銀行清償10,000元、於92年7月10日對慶豐銀行清償5,000元、於92年8月25日對慶豐銀行清償10,000元、於93年9月22日對慶豐銀行清償10,000元、於93年10月11日對慶豐銀行清償10,000元轉交新興公司,顯見當時被告不僅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對系爭債權為部分清償,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對系爭債權即生中斷效力。
㈢被告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於108年12月2日行爭點整理時,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表示不為爭執,亦同認定原告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經被告承認(不爭執)中斷,系爭債權自應於108年12月2日從新起算15年。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6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另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因送達不合法遭撤銷而失其效力,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聲請。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均抗辯未收受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以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又何以承認(不爭執)系爭債權。
再原告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尚積欠慶豐銀行107,886元之本金及利息即系爭債權未為清償,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新興公司,嗣再經新興公司於107年1月8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僅為上開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債權一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如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時,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兩造各執一詞,經查:㈡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⒈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此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訴訟事件,係被告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應認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
⒉又慶豐銀行前於90年間雖以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雖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該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確定證明書已因送達不合法遭撤銷致使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亦有本院於110年7月2日所裁定之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可證,更難認原告本件起訴有何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
㈢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依卷附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卷宗之新興公司108年7月16日108興管字第0019號函檢附相關清償明細,可知被告確實曾於93年1月7日向慶豐銀行清償12,570元,其清償時間先於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興公司之時間,是被告清償對象當屬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無訛。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查原告自新興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曾於107年9月13日掛號郵寄信函至被告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通知債權讓與事宜,並經田中郵局於107年9月17日蓋用招領戮章,此有該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而被告於107年3月搬回該址居住一情,此亦有本院於110年7月2日所裁定之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可證,是被告最晚應於107年3月31日即搬回該住所居住,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通知至遲於107年9月17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
⒊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
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
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
而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
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曾於93年1月7日對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清償12,570元,而原告因受讓系爭債權以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於108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嗣因該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確定證明書送達不合法而遭撤銷致使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撤銷原執行程序並駁回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等件可證,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既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⒌被告曾於93年1月7日對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清償12,57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於108年1月2日聲請系爭強制事件,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該強制執行聲請確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自93年1月7日起算,最晚應於108年1月7日消滅時效完成。
另本院調取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卷宗,可見被告雖有於93年9月22日向慶豐銀行清償10,000元,並於93年10月11日轉交新興公司一情,惟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後即非系爭債權債權人,則原告於93年9月22日所為繳款10,000元之行為,自難認為係向「請求權人」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行為。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於108年12月2日行爭點整理時,對於原告系爭債權存在表示不為爭執,亦同認定原告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經被告承認(不爭執)中斷,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12月2日從新起算15年等語,此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又何以承認(不爭執)系爭債權。
則被告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經查: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亦即,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之效力減損之時效制度,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②而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訴訟事件(含原審108年斗簡字第46號及再審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訴訟事件),均係被告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無向原告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之任何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該時後有任何明知系爭債權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例如清償系爭債權等行為)等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採信。
⒎綜上,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自93年1月7日起算,最晚應於108年1月7日消滅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10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且原告並未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而利息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亦得主張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6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原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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