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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張智賢
被 告 莊傳禮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莊傳得
莊三
莊傳福
莊傳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傳禮、莊傳福、莊傳献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經查,原告原僅起訴被繼承人莊許欸之繼承人莊傳禮、莊傳得、莊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3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傳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另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莊傳福、莊傳献為被告,並追加莊許欸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5、6、7遺產為訴訟標的。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傳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17元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54號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即被告的被繼承人莊許欸死亡後原本遺留有如附表所示的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都沒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該由被告全體共同繼承,但是被告莊傳禮因為積欠原告債務,唯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遭原告所追索,就由被告莊傳得繼承大部分系爭遺產並且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莊傳禮僅繼承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被告莊傳禮拋棄因繼承取得財產的行為等同是把他從莊許欸繼承來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莊傳得已經損害原告債權的實現。
因此,原告可以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人的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傳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莊傳得、莊三均以:莊傳禮在伊父親在世時,已向伊父親拿走最少一百多萬元,所以莊傳禮放棄繼承。
伊父親去世後,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本來要登記給伊,但因母親莊許欸要農保,所以就改由母親莊許欸繼承登記,但這些土地在母親莊許欸去世後,應該還給伊,所以其他人沒意見。
另伊繼承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4分之1,因伊父親去世時,伊繼承該房屋4分之1,但怕母親莊許欸什麼都沒有,就登記在母親莊許欸名下,母親莊許欸去世後就還給伊。
另二林鎮農會的錢是因母親莊許欸生前大部分住在伊這裡,由伊照顧,伊要支付一些錢,另也支付喪葬費,所以該筆款項不算伊拿走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莊傳禮、莊傳福、莊傳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莊傳禮前積欠原告357,617元,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54號債權憑證。
又莊許欸死亡後原本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於100年1月2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莊傳得分得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並在100年3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且分得附表編號5、6所示遺產等情,已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54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且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二地一字第1100002065號函檢送的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應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0年1月26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而原告遲至110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0年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撤銷權已逾上開10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已無理由。
㈢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時,併聲請將物權行為撤銷,固無不可,然若原因關係未曾撤銷,縱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物權行為具有撤銷原因,亦不能認為不動產物權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如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未能撤銷,其聲請撤銷物權行為,並無法達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訴訟目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既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准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被告莊傳得塗銷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莊傳得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被告莊傳得繼承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5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0分之10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4分之1 同上 6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款2,764,967元 1分之1 同 7 現金40,000元 1分之1 被告莊傳禮、莊三、莊傳福、莊傳献各繼承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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