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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衛彥婷
曾台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國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乙○○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同案被告甲○○(另行訂期審理)之年籍、住居所,未據載明被告乙○○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乙○○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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