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世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林搬
林龍標
林加榮
林加正
林加和
曾啓益
陳秋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劉秉豪(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美冉(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玫鈺(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弓陳端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朱恩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信(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逸郎(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甘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榮爵(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受棕(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志源(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桂吟(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志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志富(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議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周茂盛即林茂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振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娥(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閔(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周琴(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來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騰(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賢(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金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謝潘惠子(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欣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伯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進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惠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吟珊(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煌(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雯(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梅(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高雄○○○○○○○○,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蔡麗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珍(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佩娟(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美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華南(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文銀(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安全(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俊彬(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世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素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將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林搬、林龍標、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曾啓益列為被告,且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即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漢仔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補正林漢仔之繼承人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玫鈺、弓陳端淑、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陳榮爵、張受棕、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廖玉桂、周宗良、周東佑、周明立、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楊皇娛、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潘亞伶、許金森、謝潘惠子、陳國恭、陳欣宜、陳伯修、潘進榮、潘惠文、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起訴狀誤載為林淑芬)、林敏煌、林淑貞為被告,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編號7-1~7-45陳秋惠等45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又因查知被告廖玉桂、周宗良、周東佑、周明立非林漢仔之繼承人,並查得被告楊皇娛、潘亞伶業經拋棄繼承,且因被告陳國恭早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乃於110年2月23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㈤狀撤回對被告廖玉桂、周宗良、周東佑、周明立、楊皇娛、潘亞伶、陳國恭之起訴。
再因得知林漢仔尚有其他繼承人,而於110年3月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林漢仔之繼承人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為被告,因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民事追加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編號7-1~7-53陳秋惠等53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原告更正、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另撤回被告廖玉桂、周宗良、周東佑、周明立、楊皇娛、潘亞伶、陳國恭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5日起訴時臚列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林搬、林龍標、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曾啓益為被告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1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漢仔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補正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乃於109年8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陳明補正原共有人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原共有人林漢仔之除戶謄本、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嗣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漢仔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含手抄本)在卷可參,因此於110年1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具狀查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漢仔繼承人林綉蘭(原名潘林綉蘭)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原告復於110年2月23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㈤狀及於110年3月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補正及說明,再於110年3月9日訊問期日以言詞當庭陳明就林漢仔繼承人林綉蘭之繼承人已經完全補正等語。
五、然查,依彰化○○○○○○○○109年7月17日彰北戶字第1090002297號函所附林漢仔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110年1月12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06000272號函所附林漢仔繼承人林綉蘭之除戶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8月10日士院擎家巧110年度查詢字第82號函,以及原告於109年8月12日所提出林漢仔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於109年9月21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7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141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8月2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16873號函,暨於110年2月23日補正林漢仔繼承人林綉蘭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共有人林漢仔(於44年5月22日死亡)之五女潘林日於60年8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潘添福及子女潘明輝、潘惠娟、謝潘惠子、潘惠玉、潘進榮、潘惠文繼承。
潘添福再與林綉蘭結婚,嗣於71年8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綉蘭及子女潘明輝、潘惠娟、謝潘惠子、潘惠玉、潘進榮、潘惠文繼承。
林綉蘭復於97年4月2日死亡,而林綉蘭之長女吳蔡鴛鴦及吳蔡鴛鴦之長子吳國南均先於林綉蘭死亡,故吳國南部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又林綉蘭之繼承人尚有其養女陳林富妹,惟原告未將吳國南之代位繼承人及陳林富妹列為林漢仔之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是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六、從而,原告起訴後雖經本院裁定應補正及闡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仍未補正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應盡之義務,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範疇,故原告既已當庭表明就林漢仔繼承人林綉蘭之繼承人已經完全補正等語,且本件又經本院補正及闡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仍未補正已死亡共有人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本件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七、另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含手抄本)已經本院調取在卷,且原告亦能經由閱卷上開戶籍資料知悉本件之當事人為何人,但本院又於110年1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查報林漢仔繼承人林綉蘭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原告復於110年3月9日訊問期日以言詞當庭陳明就林漢仔繼承人林綉蘭之繼承人已經完全補正等情,本院應已盡闡明之義務,如認本院仍須再更進一步闡明,甚至具體指名原告漏列如上所述之林漢仔之繼承人,則未免使法院淪為一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嚴重破壞辯論主義之精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