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0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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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胡進福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胡國信
卓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八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五八九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甲○○代原告墊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333,24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扶養費用、請求原告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乙○○8,000元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98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上開對原告請求給付對被告乙○○扶養費及被告甲○○代原告為墊付被告乙○○扶養費用之債權,業經原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被告甲○○向原告行使抵銷權,請求抵銷上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經系爭判決認定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尚對被告甲○○有2,528,573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業經抵銷而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再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前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事件即系爭判決審理時,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3,148,559元,惟被告甲○○依系爭裁定主張抵銷,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甲○○得主張之抵銷債權,為被告甲○○為原告代墊之333,247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5,310元扶養費,及代原告墊付被告乙○○扶養費用231,429元即系爭裁定第2項所示請求原告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乙○○8,000元扶養費,而對原告享有231,429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裁定第2項係諭知原告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乙○○8,000元,但被告甲○○已為原告代墊此部分扶養費,故被告甲○○此部分代墊扶養費231,429元,亦可與原告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抵銷)合計619,986元(計算式:333,247元+55,310元+231,429元=619,986元),而相互抵銷結果,被告甲○○仍應給付原告2,528,573元等情,此有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業已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被告之上開代墊扶養費及扶養費全數抵銷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就訴訟費用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前雖經本院以109年度斗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原告係受勝訴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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