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酒駕才發生,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另原告支出高速公路拖吊費用7,150元,且經原告保險員批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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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199公里500公尺處北向車道中線,因酒醉駕駛失控,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德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修復原狀金額已超過保險契約最高修復金額,故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新臺幣(下同)1,111,61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酒駕才發生,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酒醉(後)駕車失控,系爭車輛駕駛林德和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原狀金額已超過保險契約最高修復金額,故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故主張依賠付金額1,111,61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主張系爭車輛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故核定賠付被保險人1,111,610元云云。
惟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者,仍應以【修復金額】(非保險契約賠付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1,111,610元計算,實則原告已將賠付高額保險金業已計算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危險發生概率中,是原告上開以賠付之保險金向被告請求賠償,委無足採;
本院認仍應以車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047,886元,其中零件988,720元、工資59,16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查。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廠,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6,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估價單記載工資金額為59,16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65,467元(計算式:806,301元+59,166元=865,467元)。
(四)另原告支出高速公路拖吊費用7,150元,且經原告保險員批核,有估價單可憑,此金額自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內計算;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65,467元,原告以報廢處理,所得為2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攤回資料維護表可憑,此金額自應扣除。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852,617元(計算式:865,467元+7,150元-20,000元=852,617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12,08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9,272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852617元÷0000000元〉×12088元=927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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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720×0.369×(6/12)=182,4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720-182,419=806,3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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