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70,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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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黃成通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李鳳麗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核係基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且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具有共通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自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民國103年5月18日起算,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於106年5月17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後之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應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縱認已完成,然原告於110年6月25日、26日、28日、29日,均有以訊息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在籌錢請被告高抬貴手等語,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乃定明時效完成後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雖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仍應認為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

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㈢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㈤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434號清償票款執行卷之系爭本票可參,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

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5月18日,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期間自發票日即103年5月18日起算3年,至106年5月18日時效即屬完成。

而被告遲至11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期間,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亦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㈦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仍可能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

㈧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於110年6月25日、26日、28日、29日,均有以訊息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在籌錢請被告高抬貴手等語,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

經查:①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以被告所提原告於110年6月25日、26日、28日、2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在籌錢請被告高抬貴手等語之訊息內容,可知該等Line訊息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更未敘及原告是為系爭本票之債務籌錢,而請被告高抬貴手等語,是難以上開Line訊息內容遽認原告主觀上已有認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而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傳上開訊息予與被告之際,主觀上是否有認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乙情,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一節,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 號 001 103年5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8日 CH784653 002 103年5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5月18日 CH78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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