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4年4月11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買賣價
- (二)原告於104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並交付車鑰匙
-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原告收到下列稅金、罰款等催
- (三)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並按指印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 四、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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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志瑋
被 告 楊亞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34178號)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代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1,494元;
㈡原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34178號;
下稱系爭車輛)及行照交還給被告;
㈢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給被告。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卷附費用整理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即: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4月11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買賣價金75,000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時先收取10,000元,雙方約定餘額65,000元待被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後再給付原告65,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於104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並交付車鑰匙給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原告收到下列稅金、罰款等催繳通知,金額合計75,348元,系爭車輛已為被告所有,故所衍生之上開金額亦應由被告繳納,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共計75,348元:1.牌照稅:⑴被告積欠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牌照稅21,722元。
2.罰鍰: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110年3月24日110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508元。
⑵110年3月24日110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2,300元。
⑶110年3月24日110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1,200元。
⑷110年3月24日110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900元。
⑸110年3月24日110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2,000元。
⑹110年3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CR979856號300元。
⑺110年3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GQ952451號300元。
⑻110年3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CR988401號300元。
⑼共計15,908元。
3.汽車燃料費逾期未繳:⑴104年度2,808元。
⑵107年度至110年度24,000元。
⑶共計26,808元。
4.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⑴110年1月31日違規,彰監裁字第64-I3F216G54罰鍰金額10,000元,5.高速公路通行費:⑴110年2月17日80元。
⑵110年2月25日71元。
⑶110年3月10日130元。
⑷110年3月25日121元。
⑸共計402元。
6.空氣污染防制法110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508元。
7.上開金額合計75,348元。
(三)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4年4月11日出售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然因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致原告仍收受罰鍰、稅單、通行費等催繳通知,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非明確,使原告財產權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
而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67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並按指印之【讓渡證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違反使用牌照稅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彰化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就此部分爰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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