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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成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雄
楊鈞宇
被 告 聚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明山
楊政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其所代理銷售「工業用315-M20濾芯」之專利產品(下稱系爭濾芯)3支,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5,550元(每支單價含稅為10萬1,850元),經被告付訖。
詎被告因其須過濾機台進出水接口、蓋面與系爭濾心不符,被告遂擅自改變濾心接口與蓋面,以符機器之尺寸,然未達過濾之效果,被告於109年3月19日致電原告,表示系爭濾芯品質不良,無法使用,緊急向原告再調取3支濾芯,因被告要求時間急迫,原告乃向上游廠商速調取3支濾芯,並請上游製造廠商直接將濾芯3支送至被告處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收受上游廠商交付3支新濾芯後,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新濾芯之價金共計30萬5,55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以該新濾芯3支係原告售後保固修理服務所應為,拒絕給付上開價金,原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擅自變更系爭濾芯之構造,僅被告之機器出水口太小,無法接上系爭濾芯,遂將濾芯出水口改小,而系爭濾芯因品質不良而損壞,遂聯絡原告至被告廠房修理,原告至被告處看過,原告告知系爭濾芯已損壞,無法維修,而原告當時亦表示會送3支新濾芯供被告測試,完全未談到價款。
㈡原告請其上游廠商(新世膜科技〈股〉公司,下稱新世膜公司)送來3支新濾芯,其出貨單上載明「折扣100%、金額0、未收金額0」等字樣,被告益發相信原告本其誠信所做售後服務就是給被告換了3支新濾芯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如果當時知道原告係再賣給被告3支新濾芯,被告絕不會購買。
㈢現原告任意指摘被告又向原告購買3支新濾芯且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實屬違反商場誠信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世膜公司出貨單、原告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1張、照片2張、系爭濾芯產品手冊、原告與上游廠商簡訊翻拍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5頁)。
亦據被告提出其採購單1張、維修單1張、兩造在LINE簡訊翻拍照片16張、系爭濾芯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
應堪信原告已交付3支新濾芯予被告,而被告尚未給付價金等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又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濾芯,經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處後,被告因其機器進、出水口與系爭濾芯出水口大小不符,被告遂將系爭濾芯上蓋板與出水口均改裝,以符合被告機器進、出水口大小,惟系爭濾芯係原告上游廠商即新世膜公司專利產品,其上蓋與出水口密接,系爭濾芯支密閉性(密封效果)有其獨特與專利之技術,絕非被告所能擅改,有原告提出與新世膜公司與原告在LINE群組簡訊紀錄可證(見本院卷83頁至第85頁)。
被告辯稱未變更系爭濾芯結構,僅將濾芯出水口改變以符機器進、出水口云云。
亦經本院比對系爭濾芯出廠時與被告改裝後之照片,確認系爭濾芯上蓋板與出水管均已改變,而被告非濾芯專業廠家,改變後濾芯密閉構造自與當初原告交貨之濾芯其密閉效果迥然不同,則被告上開改裝系爭濾芯出水口、上蓋板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
既然系爭濾芯(第一次購買的3支濾芯)係被告因自己行為產生系爭濾芯損壞,則本院認系爭濾心損壞之原因非為產品本身瑕疵所致,則原告自不負擔保固修理之責任。
㈣另原告係為銷售公司,理應知悉所謂買賣契約成立,除具備契約成立最重要之構成要件即意思表示必須合致,一方買而另方賣,再加上當事人、標的物、價金均須確定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方成立。
而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原告再委請新世膜公司送3支新濾芯給被告,兩造根本未提及3支新濾芯到底是買賣或是售後瑕疵品之保固換新品,以致被告誤以為3支新濾芯係原告售後之保固換新品行為,既然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則兩造間並未成立3支新濾芯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支新濾芯之價金。
㈤兩造對於新濾芯是否買賣乙事自始至終即未確認,身為出賣人之原告,亦未就再提供被告3支新濾芯依其意思告知被告成立另外之買賣契約,致使原告認為新濾芯出售予被告,而被告認為原告上開行為是在做產品保固服務(換貨),意思表示交錯並未合致。
本院認被告需要新濾芯恐急,惟原告係出賣人,對於產品及價金各方面知之甚詳,且能控制整個交易流程(例如:被告是老客戶,價金方面優惠或保固期間延長等),則原告實負有將買賣契約各項構成要件確定之主要義務,如原告事先並未與被告確認各項要素而冒然出貨,造成被告誤認,仍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㈥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兩造既無訂立買賣契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獲有3支新濾芯使用之利益,原告受有3支新濾芯價值之損害,則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新濾芯之利益。
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為本件主要過失責任在於被告,如被告不改裝系爭濾芯出水口及上蓋板,而因系爭濾芯與被告機器設備出水口不符,因無法使用而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則不會產生第二次3支新濾芯之爭議。
而原告事先不確定買賣契約成立諸要件,造成被告之誤認,亦屬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占40%,被告占60%,方為公允。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支新濾芯之使用利益18萬3,330元(計算式:305550×60%=183330),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為2,8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686元(計算式:2810×60%=168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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