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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郭柏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斗簡字第3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其居所地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為本院轄區,因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
惟查兩造簽立之「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契約書」之內容第10條約定,兩造如有爭執合意以臺灣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7頁);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到場答辯聲明本院無管轄權,並當場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至第80頁)。
又審酌被告住所地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8,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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