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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邱春木
被 告 林健行
訴訟代理人 邱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25日二地二字第110000490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6月11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1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3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堆雞舍,編號A4部分、面積七三點○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水溝雞舍,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八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水溝雞舍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清空遷讓返還原告。
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卻以其所有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二地二字第110000490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6月11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1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3部分、面積50.5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堆雞舍,編號A4部分、面積73.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水溝雞舍,編號B2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水溝雞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越界部分,伊會拆,但恢復原狀部分原告要自己處理。
原告越界部分,原告也要還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二林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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