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為三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持三合公司簽發如附表
- (二)被告係因週轉不靈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稱取
-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 三、被告則以:三合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元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因借款給被告,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
-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借款75萬元給被告,被告始交付系爭支票
- (四)至原告具狀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由三合公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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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歐芝岑
被 告 陳鈦和即陳尚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元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蔣信元為被告,復又撤回對三合公司、元勝公司、蔣信元之訴,追加陳尚圓為被告。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撤回,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三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持三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65萬元、10萬元,合計75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75萬元。
(二)被告係因週轉不靈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稱取得工程款就會返還原告借款,詎借款超過1年後,被告仍未返還原告上開借款,交付擔保之票據經提示後又退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另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原告任何款項,除票據擔保之借款外,尚積欠原告其他借款數萬元。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三合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元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款項而因清償欠款與元勝公司合併,元勝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完畢;
另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有陸續還款給原告,之後還是會繼續還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借款給被告,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0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前三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與原告間借款關係而簽發,而附表編號1支票記載之簽發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0日(原發票日期為109年5月5日,嗣塗改為110年5月20日並蓋公司印信)、附表編號2支票發票日期為109年6月30日;
而三合公司於109年3月3日變更登記為元勝公司,三合公司於斯時法人格消滅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憑。
故於109年3月3日之後,被告已並非三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就三合公司所為發票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依前揭規定,被告以三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於票據上,三合公司自無須負給付票款責任,應由無權代理人即被告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75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借款75萬元給被告,被告始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擔保,迄今被告均未清償上開款項,雖被告抗辯稱有陸續償還給原告,惟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借款75萬元,則其主張應堪採信,是其請求亦屬有據。
(四)至原告具狀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由三合公司為發票人,原發票日為109年5月5日,嗣經被告要求,將該支票發票日改為110年5月20日,且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係於109年2月份向其借款時開立,斯時三合公司仍未遭元勝公司併購,因此三合公司亦須負擔清償票款之責任等情,並提出網際網絡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之判斷如下:⒈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足參。
原告所提示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原發票日期確為109年5月5日,嗣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因無力支付,與原告協商並經原告同意將發票日塗改為110年5月20日,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
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本院自應依票據外觀及記載之文義性認定,原告既同意將該支票發票日改為110年5月20日,本院就應依上開塗改過之發票日為準,不考慮原告取得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點為何。
⒉在我國民事法律規定中,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僅為三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其本身就是三合公司,陳鈦和即陳尚圓與三合公司為2個不同之法人格(是完全不同的兩個人),三合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前,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持有權代為開立三合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該支票供擔保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能履行其債務而已,向原告借款之人係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而非三合公司,業據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原告會借錢給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完全是基於多年朋友情誼等語。
則向原告借款之人為陳鈦和即陳尚圓而非三合公司;
又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在三合公司已遭元勝公司併購法人格消滅後(係遭元勝公司併購,僅變更登記無清算程序,陳鈦和即陳尚圓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亦消滅),實無權再代為開立三合公司支票交付原告,此無權代理發票行為,三合公司不應負責,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被告陳鈦和即陳尚圓應自負其責,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即退票日) 1 110年5月20日 (原發票日期為109年5月5日,嗣塗改為110年5月20日) 三合營造有限公司 650,000元 FY0000000 110年5月20日 2 109年6月30日 同上 100,000元 FY0000000 110年5月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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