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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富騰即陳武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一宗債務屆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028元及至95年11月27日止之未償還利息23,146元。
(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封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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