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美惠等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3,500元及相關利息,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
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373,5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4,080元,就聲明第二項行為不行為部分,應繳裁判費3,000元,合計7,0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