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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9號
原 告 何宛臻
被 告 曾裕閔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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