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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張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寶進、陳信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寶進、陳信志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原告雖以陳寶進、陳信志為被告,然亦聲請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調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以確認本件當事人。
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調得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陳寶進、陳信志不符,經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原告閱卷完畢後,迄今仍未具狀確認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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