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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53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之屋主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就各筆土地現況拍攝被告應拆地上物之照片(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4張以上),並請在照片上逕以紅筆標出應拆地上物、範圍、坐落土地之地號界線。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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