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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82號
原 告 顏明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林勝津(曾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聲明、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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