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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奕鳴即陳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雖原告所提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記載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可稽,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840元,屬小額事件,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另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籍在彰化縣田中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惟被告所提之異議狀記載其住所為台北市萬華區,足認被告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意思及事實,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應為台北市萬華區住處無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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