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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許水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嗣併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月3日獲准變更名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函文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義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添財,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署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就上開門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567元及小額付費74,535元,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為伊所申請。另小額付費74,535元,是伊國小孫子用伊手機號碼買遊戲點數的,而通訊費4,567元伊沒有還也沒有錯。
又伊收到電信帳單,伊問伊國小孫子有無買遊戲點數,孫子說有,但伊懷疑小孩為何會買這麼多遊戲點數玩,是不是有人盜用,再伊孫子放學回家借伊手機玩一玩後,就會還給伊,手機不是在伊手上,就在伊孫子手上,沒有離開伊或伊孫子手上,但伊還是懷疑被盜用,這麼會有這麼多錢。
伊有跟原告商量一次沒有辦法還這麼多錢,希望可以分期或減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申請書、原告變更登記表、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口頭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並無法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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