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小,7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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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79號
原 告 陳靜琴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 00號
被 告 葉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避免原告之配偶江木筆之財產遭法院查封,竟與江木筆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在法院尚未對江木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查封前,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向監理站申請將該車移轉登記至江惠菊(江木筆之姐)名下,後因原告對江木筆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調取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影本,發現被告代為辦理該車之車籍登記。

(二)被告之毀損債權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90號提起公訴,惟因原告對另一被告江木筆和解而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故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以公訴不受理。

(三)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損害,系爭車輛型號為TOYOTA Corona 1.6 1994年出廠,於網路上中古車同型號年份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以公訴不受理,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二)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款式與中古車輛網路資料並不相符,再者每輛車均會因年份、外觀、使用狀況而有所不同,中古車網頁資料僅為出售者之開價,系爭車輛並未經鑑定機關鑑定,原告所主張之價格並不可信。

(三)江木筆與原告已和解,由江木筆賠償原告3萬元,倘若被告對原告有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亦同免責任,原告再以同一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江木筆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前對系爭車輛進行查封前,系爭車輛已移轉登記至江木筆之姐即江惠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90號起訴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相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江木筆之姐即江惠菊名下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90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內容,被告雖坦承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法院查封一事告知江木筆,惟該車係被告所有,與系爭車輛為江木筆所有迥不相同,為2輛不同車輛,另依偵查中之系爭車輛異動資料,亦僅有客觀上系爭車輛之過戶與被告車輛日期接近之行車紀錄及異動索引為證,難認即可以此臆測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即將被查封,並且被告曾告知江木筆此事,而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債權之主觀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之債權,洵屬無據。

(四)再者,縱認被告有毀損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失,惟原告僅提出一紙中古車網路列印資料,其上記載「TOYOTA Corona、1.6、1994、5萬元」,而非實際上系爭車輛經鑑定勘估後之車價,又被告亦否認系爭車輛與該網路列印資料之車型、年份相同,則依此亦難認原告受有該中古車網路列印資料開價出售5萬元之損失(即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原告5萬元,惟本件原告因被告與江木筆之共同侵權行為,前已與江木筆和解,由江木筆賠償原告3萬元,此有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江木筆已清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於本件即毋庸再賠償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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